公司股东是否有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日期:2016/6/19 13:34:59  作者:网络  来源:网络

 

股东会召集权:林伟山、黄平诉杨洪忠股东会召集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林伟山、黄平诉杨洪忠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案》,载中国法律资源网,

【案情介绍】

     原告林伟山、黄平分别来自福建省泉州市和重庆市大渡口区,20046月经他人介绍到四川泸县投资办企业。621,二原告与被告杨洪忠签订股东协议,共出资120万元组建泸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每个股东的股份、表决权均为1/3,由杨洪忠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林伟山、黄平任公司经理。公司的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1/4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东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公司依法成立后经营至200625,因管理不善出现经营风险,股东林伟山、黄平向执行董事杨洪忠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调整经营思路,杨不予理睬。210,林、黄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杨在15日内召集三方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杨收到林、黄的书面申请后,既不答复也不召开会议,二原告遂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杨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煤矿生产安全,优化投资环境,保护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耐心的调解,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930,两原告与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061015召集二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若被告到期不召开,由二原告自行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对被告有约束力。

    

     【法律问题】

     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法律分析和结论】

     本案是一起股东会会议召集权纠纷,其关键在于谁有权利召集临时股东会议。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不是公司的一个常设机构,召开股东会会议是股东会的基本工作方式,股东会召开会议必须由具有召集权的人进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定期会议;另一种是不定期的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的召集方式根据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而有所不同。

     (一)定期会议和股东年会召集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期会议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年会,一般是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具有排他性的会议召集权。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作为一项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与董事会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密不可分的,没有谁比它更了解公司的需要,也没有谁比它更方便行使召集权。故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坚持了这一原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期会议,我国公司法规定,除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外,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年会,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对于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而言,召集定期股东会议与其说是一种权力,不如说是一种职责和义务,当其疏于履行这种职责时,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可以召集定期会议。

     (二)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权

     公司遇到急迫,且不能由公司管理层作出决定的情形时,须召开股东会。相对于股东会定期会议,它被称为临时股东会。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公司法规定,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

     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的规定比较简陋,而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议召集权都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明确赋予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以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在原公司法下,股东只能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议的建议,董事会完全可以找各种理由拒绝股东的建议,因此股东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在新公司法下,只要是满足法定比例的股东提出召开股东会议的请求,董事会就必须认真组织召开,不得拒绝,股东在这方面的权力明显增大了。这样,股东可以在任何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请求召开股东会议,发表自己的看法,这对于广大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意义重大。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林伟山、黄平和被告杨洪忠都是泸县恒顺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其各自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均为1/3。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代表1/4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东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因此,原告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议。200625,股东林伟山、黄平向执行董事杨洪忠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调整经营思路,杨不予理睬。210,林、黄又提出书面申请,杨仍然不予理睬。被告杨洪忠的不作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实际是对二原告股东会议召集权的侵犯,应当应原告的请求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最终和解,被告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是明智合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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